本文摘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的组织实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规范统计资料活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资料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最重要起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的组织实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规范统计资料活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资料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最重要起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涉及直属单位的组织实行的统计资料活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的基本任务是对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展开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获取统计资料信息和咨询,实施统计资料监督。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对统计资料工作的的组织领导,完善机构,扩充人员,确保工作经费,完备技术装备,保证统计资料机构和人员有效地遵守统计资料职责。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统计资料信息化建设划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充份应用于信息化技术积极开展统计资料工作,前进统计资料信息收集、处置、传输、分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提升统计资料工作质量和效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强化对统计资料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报表填写单位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情况填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假造、伪造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中得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该不予保密。第二章 统计资料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具体分担统计资料职能的机构,设置统计资料岗位,配有统计人员,并登录统计资料工作负责人。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资料机构遵守以下职责: (一)完善统计资料工作制度,对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展开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完善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指标体系,的组织制订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等,根据工作必须发布命令统计资料任务; (三)编成、发布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年报等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商本局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资料工作,审查本局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制订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实行国家统计资料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标准; (六)收集、汇总、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预测,实施统计资料监督,获取统计资料信息和咨询; (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信息系统的建设; (八)的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积极开展的统计资料业务培训给与适当指导。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机构分担本部门统计资料职能: (一)的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继续执行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制度; (二)完善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制度和统计资料指标体系,制发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指导统计调查工作,监督检查统计资料工作制度的实行; (三)编成、发布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商本部门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资料工作,审查本部门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制订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实行国家统计资料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标准; (六)收集、汇总、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预测,实施统计资料监督,获取统计资料信息和咨询; (七)的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用于; (八)的组织积极开展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统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优先从不具备统计资料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和补足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需参与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该坚决实事求是,秉承职业道德,对其负责管理收集、审查、载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管理。
统计人员展开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资料有关的问题告知有关人员,拒绝其真实情况获取有关情况、资料并修正不现实、不精确的资料。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资料机构制订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涉及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资料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资料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有计划地的组织积极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管理统一制订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核。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统一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资料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根据工作必须申请人立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该有充份的理由、具体的目的和资料用于范围,与本部门的职能相符,且与本部门统计资料机构的统计调查分工具体,互相协商,不得交叉反复。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积极开展统计调查(还包括重复使用调查、经常性调查、普查等),应该自行制订统计调查方案,报本部门统计资料机构审查表示同意后,由该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的组织实行。调查已完成后,涉及统计数据和报告应该及时向本部门统计资料机构备案。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搜集、管理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继续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报表制度。递交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资料机构的统计数据应该严苛按照统计资料报表制度拒绝逐层分解、填写、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议。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资料机构应该对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递交的统计数据展开审查,证实正确性后方可用于;对审查找到的出现异常数据,应该逐层核实证实。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施分级管理。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资料机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统计资料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资料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查、签订、过渡、文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查签订人员应该对其审查、签订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建统计资料的留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信息分享机制,增强统计数据统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分享。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管理审议、发布和出版发行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审议、发布和出版发行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公开发表,可供社会公众查找。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本局各司局、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资料工作展开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资料机构自行制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工作展开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予处置: (一)自行改动统计资料、捏造欺诈统计数据的; (二)拒绝统计资料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假造、伪造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接受、杯葛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再次发生的相当严重统计资料违法行为革职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予处置: (一)违法发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漏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获取、泄漏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需要辨识或者推测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予处置: (一)拒绝接受获取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未有如期获取统计资料的; (二)获取不现实或者不原始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回应或者不真实情况回应统计资料检查查找书的; (四)拒绝接受、妨碍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检查的; (五)移往、藏匿、伪造、不存或者拒绝接受获取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资料台账、统计资料调查表及其他涉及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章 所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2001年3月21日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办法(全面推行)》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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